(2016)豫1324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09406209。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彦全,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城龙石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9530414。法定代表人:王少杰,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彦全、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价款为290万元的工程,至今被告下欠原告101.5万元设备及安装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及安装费10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验收之日即2015年6月2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质保金14.5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税务机关管理系统照片二张,证实被告基本情况。3、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预算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两台及高低压配套设施,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290万元的费用。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上自愿辞职,并选举周明浩为公司董事长。本院调取王少杰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500KVA变压器两台及高低压配套部分、进出线电缆的设计、设备、接地装置及其上述附件,供料及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金额为290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0%工程款,即87万元。主设备到场后再支付工程款30%,即87万元,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后电力部分验收投运,双方交接手续后,预留5%的质保金,即14.5万元,其余35%即101.5万元一次付清;质保金待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力设施经国网河南镇平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101.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安装电器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电力部门验收投运双方交接,被告应支付原告101.5万元。本案中原告承揽的设备安装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01.5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5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投运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该款由被告全部付清。因原告安装的电器设备自2015年6月2日至今未满12个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南阳市金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镇平县鑫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