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中伟与李庆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伟,李庆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91号原告张中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庆彬,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中伟与被告李庆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伟、被告李庆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伟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东明种子公司盖泵房工程,经我介绍,被告购买他人商品灰合款23685元,被告当时以没钱给付为由,让我现行垫付,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款23685元。被告李庆彬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书写的,欠原告的款数额也对,原告是否对货款垫付我不清楚,该款我们只针对原告。但是工程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即我和邢明山、张伟共同承包的,邢明山负责协调关系和资金出纳,张伟出资,我负责技术。该款应由邢明山还款。再说,我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东明种子公司盖泵房工程,该工地所用商品灰,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了他人的商品灰计款23685元。原告陈述已经把该款垫付给付他人,被告当庭也自认该款只针对原告,不对他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张中伟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正(整)¥:23685.00元,李庆彬,2015年元月1号。”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李庆彬仍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张中伟。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彬拖欠原告张中伟为其所购商品灰货款23685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庆彬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额的将拖欠原告为其购买商品灰的货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李庆彬以与他人合伙应三人协商偿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为其所购商品灰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张中伟诉请被告李庆彬支付为其所购商品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庆彬支付原告张中伟为其所购商品灰货款23685元。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李庆彬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