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传明与赵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明,赵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1号原告:江传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祥,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传明与被告赵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明诉称:原告常年从事钢材生意。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厂房建设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12万元,并立下欠条。2014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下欠7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8.7万元,并立欠条,承诺不久还款。被告两次合计共拖欠原告15.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87000元整。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2万元整,已还5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传明从事钢材生意。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利祥因厂房建设从原告处江传明赊购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江传明角铁货款1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赵祥利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8.7万元,并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江传明钢材货款87000元。”被告两次合计共拖欠原告157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利祥欠原告江传明157000元货款,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传明货款157000元;二、被告赵祥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传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江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赵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