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春艳诉被告刘永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刘永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31号原告刘春艳。被告刘永平。原告刘春艳诉被告刘永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10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代希,2008年4月18日又生一女,取名刘雨希,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与被告共同生活前,对被告并不了解,感情几乎无从谈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露无遗,与我时常吵架、争执,进而对我暴力殴打,口口声声赶我出走,与我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合,时常欺骗我,对我隐瞒一些生活事实与其个人基本信息,至今我还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与生日。被告一点也不在乎我的感受,我行我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纠葛,甚至无理取闹,胡搅蛮缠,平均每年对我恶暴殴打一次,一点也不理解我、体贴我,就是两个非婚女儿的出生也未能改变被告对我的冷漠、无情。尽管如此,我还是看在我父母与两个孩子的份上,竭力的与被告沟通、交流,甚至忍让与迁就,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理解我的良苦用心,反而还变本加厉,对我依然是冷漠与暴力,农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因琐事与我吵嘴,而且是强词夺理,无奈,我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农历2014年腊月23日,被告将两个孩子夺走,并对我又是一顿殴打,对我置之不理,我与被告已无法再在一切共同生活。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刘代希、刘雨希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两个孩子随我生活,但原告每个月应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偿还债务30000元;共同债务43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刘春艳与被告刘永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年10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10月7日生一女刘代希,2008年又生一女刘雨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借被告43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三支、人民币3000元。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同居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子女抚养,以长女刘代希随原告生活,次女刘雨希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带走陪嫁物被子三支,原告自愿替其母清偿向被告的借款,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其他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刘代希随原告刘春艳生活,由其抚养,次女刘雨希随被告刘永平生活,由其抚养;二:原告刘春艳带走陪嫁物被子三支,原告刘春艳退给被告刘永平彩礼款3000元,清偿被告刘永平借款4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外姓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