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正发与赵恒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正发,赵恒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256号申请人罗正发,男,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赵恒亚,男,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罗正发与被执行人赵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柘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金融机构、车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4执256号案的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亮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