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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有俊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有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47号罪犯陈有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2013年5月22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有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有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9157.19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有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甘刑三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被告人陈有俊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二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有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陈有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陈有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有俊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