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金霞诉郝国英、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郝国英,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李金霞,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乐群乡耕勤村四委。身份证号:232101195307192027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乐群乡耕勤村四委。身份证号:232101197907292047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英,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五常红旗满族乡西城村。身份证号:232101197905295335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黄忠秀,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男,汉族,1988年2月8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关系道台桥卡伦村春光屯。身份证号:2301231988020818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地址: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反律师。原告李金霞与被告郝国英、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王明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国英、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霞诉称,2015年8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郝国英驾驶车牌号黑LE3539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双城区双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798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夏志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相刮,致使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双城大队查实,认定被告郝国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国英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上述被告却迟延故意拒绝履行。原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判令被告郝国英、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郝国英和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6,3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1,009元、护理费8,220.89元、交通费123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48,835.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19,234.4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霞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国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国英驾驶的黑LE353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黑LE3539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黑LE353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门诊处置单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及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36369.09元。证据七、双城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04日出院,共住院41天。证据八、双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该院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入住该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5天。证据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街道办事处香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金霞现居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证据十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小杨干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李红月薪3460元,由于原告交通事故住院,于2015年8月24日请假陪护,产生误工损失6,522.3元。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证据十三、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0元。被告郝国英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在商业保险的限额中为其他人员留有相应的份额。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七的证据指向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双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对证据九的证据指向质证意见为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距离第一次治疗相隔一个多月,且在双城市人民医院未对原告眼部伤患确诊,因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眼部的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已超出医疗终结事件,对此不予赔偿。对证据十三的证据指向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记载居住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该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李红该单位的企业信息、组织代码证和李红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李红的工资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治疗具有连续性,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没有记载原告居住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该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企业信息、组织代码证和李红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李红的工资情况,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郝国英驾驶车牌号黑LE3539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双城区双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798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夏志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相刮,致使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及另一同车乘坐人刘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双城大队查实,认定被告郝国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国英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04日出院,住院41天。于2015年11月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6,369.0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郝国英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郝国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国英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国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主张,因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有效证明,故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酌情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所以应依法按照两个伤者的合理诉求的比例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各项合理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36,369.09元;2、残疾赔偿金20,696.94元(10,453.00元/年×18年×11%=20,696.94元);3、护理费8,277.17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8,722.17元);4、误工费6,454.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个月=6,454.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0元;6、交通费123.00元(3.00元×41天=12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4,100.00元);8、司法鉴定费3,60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金额80,465.2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另一伤者刘桂芹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合理诉求分别是:医疗费32,297.33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误工费8,605.33元、护理费13,37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合计:78,385.05【具体计算详见(2016)黑0113民初1844号判决】。二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得到赔偿的比例为:李金霞占50.65%;刘桂芹占49.3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霞医疗费10,000.00×50.65%=5,06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总额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为45,715.00元(110,000.00×50.65%-10,000.00元=45,7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685.20元(80,465.20-5,065.00-45,715.00=29,685.20元)四、被告郝国英赔偿原告李金霞鉴定费3,600.00元五、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国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11.63元由被告郝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朝晖审判员 程 衍审判员 曲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