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马小英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64号罪犯马小英,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罪犯马小英因贩卖毒品罪经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张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罪悔罪,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危害;遵守监规,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积极,改造方向明确;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观看政治新闻。阅读有关法律书籍,提高加强自己的法律认识,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积极参加文化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技术学习;“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从分配,爱护劳动工具,定期保养机器设备,遵守工具定置管理规定,能够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该犯能够认真学习生产技术,虚心向老技工请教,技术水平提高较快,较好地完成了所分配的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英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小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小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小英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7年4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杨 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