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姜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生一女孩姜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2月带孩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没有音讯至今。其间到她老家找过,她家没有人,都出去打工了,周围邻居都说不知道。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籍湖北省襄樊市保康县某镇某村人。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生一女孩姜某甲。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06年2月带孩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没有音讯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有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杳无音讯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岐审 判 员 董 玲审 判 员 梁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秀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