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庆东与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东,刘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900号原告刘庆东,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安干警,住开鲁县。被告刘明哲,男,1982年1月12月出生,汉族,教育局职工,住开鲁县。原告刘庆东与被告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自借款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明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刘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东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刘明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静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