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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先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先永,务农。2012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先永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先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讯被告人周先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军分区岔路口将被告人周先永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7.8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先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周先永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先永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定运输毒品罪,毒品是买了自己吸食的,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军分区岔路口将上诉人周先永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7.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抓获被告人周先永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从上诉人周先永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益达牌口香糖塑料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8克,从塑料袋内彩虹牌口香糖塑料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5.5克,从塑料袋内曼妥思牌口香糖塑料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5克,分别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5克样本用于鉴定,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周先永。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上诉人周先永的随身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上诉人周先永进行尿检以及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上诉人周先永的尿液用吗啡冰毒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上诉人周先永的供述: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准备回住处,途经芒市军分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他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97.8克冰毒。7.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周先永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先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先永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周先永归案后坦白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先永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是跟他人买了吸食的,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先永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97.8克的行为,周先永提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郑发旺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