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291号原告吕某某,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和家人联系,只是偶尔回家看看。被告自结婚以来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至今也没有孩子,被告也未给予这个家庭经济上的帮助。原告现在认为实在没有维持这段婚姻的必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系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交流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尚未生育子女,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被告多关心一下原告,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