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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2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81民初943号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毛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7日生育长女,2003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复印件)1份和1998年1月22日,由宣威市得禄民政办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和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2、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传票》1份,用以证实自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7年相互认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03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毛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互谅、互让、互信,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友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昌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