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忠江与董希平、董永生、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江,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董希平,董永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张忠江,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系张忠江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承锟,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平,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董永生,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江诉被告董希平、董永生、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江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锟、张华,被告董希平、董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江诉称:2015年4月,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委员会为了完成梨博园砼廊架项目主体建设,遂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董希平,后被告董希平将该砼廊架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董永生。2015年4月30日,被告董永生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受董永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董永生安排,将用于砼廊架项目主体建设的垃圾运走,在原告将垃圾装上三轮车后,被告董永生便安排原告乘坐运垃圾的三轮车将垃圾运出以便卸垃圾,在三轮车驶出约25米远的距离时,原告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后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希平垫支1000元、被告董永生垫支6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贰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104元;三被告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委员会辩称:本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董希平属实,承包该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发包行为合法,被告董希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董永生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与被告董希平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擅自搭乘,人货混搭,发生在施工场所外,不是安全措施保障不力,原告自己违法,没注意自己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被告与被告董希平合同中对安全有约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董永生承担。被告董希平辩称:原告张中江并不是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是因原告抓住梨树枝不放,原告自已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作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承担了施救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支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董永生,应由被告董永生承担赔偿责任,且本被告与被告董永生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董永生也领取了5000元的安全费。对本被告垫支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董永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在治疗中本被告垫支了65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在村医处治疗的费用2883元也是本被告垫支。原告已年逾60周岁,也不能购买保险,本不想用原告,因原告说好话,只让原告干地面上的活,按50元/天计酬。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三轮车下摔下,手中有梨子,当时道路平直,车辆行驶正常,无论是原告摘梨子还是用手挡树枝,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是从被告董希平处承包的,是廊架拆出和新建廊架,也从被告董希平处领了5000元的安全费,对董希平的责任本被告也愿承担,如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15000元计,在村医处的治疗费2883元本被告愿放弃,本被告垫支的费用应予减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苍溪县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将梨博园廊架项目建设项目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的被告董希平,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董希平与被告董永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梨博园廊架项目建设项目转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的被告董永生,后被告董永生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张忠江受雇于被告董永生,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董永生安排,将用于砼廊架项目主体建设的垃圾运走,在原告将垃圾装上三轮车后,被告董永生便安排原告乘坐运垃圾的三轮车将垃圾运出以便卸垃圾,在三轮车驶出约25米远的距离时,因原告用手遮挡路旁的梨树枝,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后原告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部硬膜下积液、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4天,治疗未愈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病情相对稳定,无发热,进食较少,无恶心、呕吐,无四肢抽蓄,仍时有躁动不安,需约束。呼之睁眼,时可回答简单问题,时间人物地点等定向力均欠准确。四肢肌张力正常,双巴氏征阴性。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喂养,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69875.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永生垫支65000元,被告董希平垫支1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被告董永生支出治疗费2883元。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之子张华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忠江劳动中从三轮车上摔下致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预计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1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法临:2015-4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忠江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张中江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董永生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453元。原告到成都鉴定请车支出交通费1800元。支出住宿费140元。同时被告董希平、董永生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15000元赔付,被告垫支的村医处医疗费2883元,被告董永生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病情证明、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江为被告董永生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董永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被告董永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希平在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亦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董永生,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董希平应对被告董永生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将梨博园廊架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董希平,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董永生与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按8: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主张与被告董希平在合同中约定对施工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希平、董永生辩称原告系在三轮摩托行驶中摘梨子摔下受伤,但未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希平、董永生垫支的66000元应予减扣。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875.0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50元计为3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6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60元每天计为640元。5、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工资按50元每天赔付,误工损失日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9天,误工费为4450元。6、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赔付,原告住院64天,为11097.6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到成都二次鉴定,雇请宋远富的川H5A2**号车,支出交通费1800元,成都住宿费140元,合计194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5年)×40%=52818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第二次到成都鉴定检查费2453元,合计4553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忠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损失医疗费69875.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4450元、护理费11097.60元、交通费住宿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53元,合计171573.64元,被告董永生承担该损失的80%为137258.91元,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承担该损失的20%为34314.73元,被告董希平、董永生共垫支68453元,经品迭,被告苍溪县梨文化博览园管委会赔偿原告张忠江34314.73元;被告董永生赔偿原告张忠江68805.91元,被告董希平对被告董永生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被告董永生、董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佰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