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申彦宇、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申彦宇,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王大龙。被告申彦宇。被告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彦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龙诉被告申彦宇、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龙,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龙诉称,被告以其生产需要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并称其有窑厂、制砖设备等,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分多次借给被告822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2000元。被告申彦宇未答辩。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起诉不属实,实际欠款589000元,其余的233000元是,王大龙在承包窑厂期间扩建大棚有135000元,因王大龙不干大棚倒塌;内燃棚损毁合30000元;搅拌机损毁30000元;改窑款30000元,窑至今未改好,这233000元应从820000元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承包鑫宇公司砖厂期间,原告王大龙投资建大棚、购买窑车、支付征地款等共支出82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王大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欠条,经遂平县鑫宇砖厂法人申彦宇手欠王大龙现金捌拾贰万贰千元整(822000)。(其中建大棚4个、窑车17个、地税、三年续证用款、当地的地款等)。欠款人鑫宇砖厂法人申彦宇。2015年7月10日”该欠条加盖有遂平县凤鸣谷鑫宇墙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彦宇、鑫宇公司向原告王大龙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辩称实际欠款589000元,包括原告扩建大棚135000元,因王大龙不干倒塌;内燃棚30000元;搅拌机38000元;改窑款30000元合计233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大棚、内燃棚倒塌的时间是2015年2月份,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7月,视为被告对大棚现状的认可;搅拌机38000元;改窑款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彦宇、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龙借款8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0元,由被告申彦宇、遂平县凤鸣谷鑫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年审 判 员 李山民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