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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与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30号原告: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板头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思地”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及配件用于被告在楚雄州××县医院的工地,双方约定了质量、交货地点、结算单价、对账时间、付款时间等,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并逐月对账,形成了对账单,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购货人民币507730.45元,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730.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思地”牌塑料管道、管件货款人民币157730.45元及利息人民币2021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上两项合计159751.45元;2、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7730.45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业务确实是发生了,被告并非有意不付款,因为最近公司资金紧张;业务是姚安项目部在办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经核对证据原件,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案件事实1、是否签订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方式):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思地”牌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及配件,数量、规格、型号以送货销售单为准。3、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告在楚雄州姚安县医院工地。4、约定的质量检验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现场,由被告授权代表负责验收、清点货物,如无异议则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并凭供货单对账。5、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双方约定若被告对货物的质量由异议则在货物送达的当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被告认可货物。6、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清款项,则原告按照合同法向被告追讨相应的违约金。7、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8、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若干批次的货物,双方以对账单及销售单进行核对确认。9、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507732.7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总计157732.7元未支付。10、诉请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对第10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交货地点、结算单价、对账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30.4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30.45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因双方对对账后的履行期限未做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思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730.45元;二、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