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玉庭与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庭,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019号原告李玉庭,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庭与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庭及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崔学礼,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庭及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崔学礼,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庭诉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6点,原告在给河南正东劳务有限公司打工过程中,因天气有变,在收工过程中被被告施工工地12号楼掉下的塑料膜板砸伤头部,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在市人民医院做2次开颅手术,被告对于原告的花费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1481.66元。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施工的楼上从来未掉下过塑料模板,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15年7月15日16时50分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人:连涛,记录人:王洪亮。2、2015年7月15日17时0分,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人:陈超,记录人:周帅。以上2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楼上的东西掉落砸伤了原告。3、2015年7月25日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有霍晓亮、胡新刚、杨小强、胡行根、赵灵芝、李素花、陈保权,证明:被告楼上的东西掉落砸伤了原告。4、冯卫周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楼上的东西掉落砸伤了原告。5、证人韩某当庭证言一份,证人韩某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地下停车场,6点左右开始刮风了,工人开始收拾,其工地正南边的楼上刮下来几块板,具体是12号楼还是13号楼确定不了。刮下来的板砸到个工人,其在北边看到的非常清楚。然后下小雨,打急救车,急救车也没到,后来用面包车拉去中医院,又去二院,二院又转到人民医院。其负责地下车库施工,是施工方负责人。受伤的工人是走在后面,但是不是最后面,其不能确定,因为当时风特别大,也看不清。砸伤这个工人的时候天开始掉雨点,正南面的楼离出事的现场直线距离不超过50米,楼上有防护网,在楼下不能直接看到20多层楼上工作面上的东西。其施工现场周边没有模板。李玉庭受伤时候戴有安全帽,安全帽砸破了,安全帽没有保存。施工单位对李玉庭没有赔偿,地下车库的钢筋笼规格是大概12公分左右。上面板刮下来的时候其就看到了,出事地方离其站的地方大概有十几米,南边楼离其站的地方有70来米,对面的楼有60来米高。车库到地面一层的距离有4米左右。事发后第二天,其去找12号楼老板,没谈成什么,谈了10分钟就走了。6、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一份,证人赵某称:去年7月14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其当时在工地带班,当时突然起风,风比较急,领导让工人赶紧撤离。然后发现从南边楼上下来几块模板,吹着过来,当时其提醒下面工人,下面有几十个工人,这时候有一块模板,正好有一个人走在后面,打住了一个人,当时不知道是李玉庭,安全帽都砸掉了,扔多远。发生事故后,其就返回,看到原告已经晕倒地上。我们从西大门往外面抬,抬着流着血。最后用面包车拉着去医院,先开始去中医院,最后接诊是人民医院。其没有跟着送,其就把送到车上。东西是正南面12号楼的,大概20多层,防护网下边有,楼顶上突出的部位小炮楼没有。那天风特别大,树都拔掉了。我们去救人的时候开始下雨了,砸伤时候应该有雨点,抬到外面的时候雨下大了。在20层楼下施工对面楼顶工作面的平台看不到,但是其知道架有模板,不是出事时候才有的,没出事之前都知道有模板,不是很安全。原告受伤时候其在组织他们撤离,撤离时,受伤的工人在施工地偏南,我们往北撤离,所以他距离偏远。其亲眼看到这个模板砸到原告头上安全帽被砸跑很远,有4、5米,安全帽没有看破没破。建管处询问过其笔录。当时砸伤李玉庭时韩某、老杨、陈保全、卫周、老胡几个人看见了。地下车库的网钢筋与钢筋之间的距离是18或20公分,刮风时候狂沙滚滚。其当时离事故地点大概十来左右,其亲眼看到模板从楼上飘下来,砸到受伤工人的头部。当时人多也乱,有些人其也眼生。以前对李玉庭不是很熟悉,当时其看到伤者头上有一道,头部流血。工人介绍李玉庭去干活的,华庭二标段公司给李玉庭发工资,另有劳务公司。7、照片2张,证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施工工地没有防护网,事发第二天被告施工工地做了防护网。8、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所花费用、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90天、加强营养及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等情况。9、房产成交确认书、房款收条以及北海清趣园社区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区购房,有固定住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0、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李玉庭是城镇户口。11.洛阳鑫正司法鉴定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领导找原告协商过,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且是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受到伤害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1、该笔录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2、济源市城乡建管处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有效证据范围;3、被询问人是原告方所施工工程的工友和领导,与原告有着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并且原告受伤是在被询问人的工地受伤,与被询问人的工地有着工伤法律关系,所以他们不可能如实陈述基本事实;4、陈述的受伤经过不符合客观规律,被询问人说亲眼看到我公司的工地的楼下掉下几块塑料模板砸伤原告,这不符合他们形容的当时的气候条件,如果当时是他们形容的刮大风并且正在撤离施工现场,尤其赵某讲在撤离现场时原告走在最后,在钢筋笼上行走速度有限,那么从客观上他们不会扭头看到模板砸到原告头上,所以这个证人证言不能采信;5、询问笔录不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应由被询问人亲自出庭作证,笔录不能作为独立的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3、4,被告认为1、证人未出庭,只有证明材料,难以确定是否证人亲手所写,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2、证人全是原告方的工友,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不能作为独立证据采信;3、证人所描述的现场情况不符合常识,所有的证人都某我亲眼看到”被告工地掉下模板砸到原告头上,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当时这么多人当时都看到有东西掉下来时,他们肯定会给原告警示;被告施工的楼与原告施工的工地相差有1、2百米,即便要掉下东西,也砸不到另一个工地。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是:1、两个证人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一个是工地负责人,一个是带班的负责人,根据证据规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采用;2、证人是在说谎话,表现在根据当时他们的紧急情况,是刮大风,赵某在建管处的询问中他说是漫天黄沙,既然是漫天黄沙,那么对人的视线是有很大阻碍的,他不应该看到从20多楼的东西掉下来,亲眼看到这个东西砸到李玉庭;他们的施工现场编的是网格,而且是双层,根据赵某所说间距是18-20公分,人穿上鞋也是18-20公分,这样的脚在网格之间行走,必然带来很大的困难,要低头小心,在前面的人,在紧急撤离,不可能扭回头看到后面的人在六七十米以上的空中下来个东西直接砸到头,并且证人形容是一张塑料模板,塑料模板在大风中应该是飘荡的,要有相当一段的时间间隙,因此证人所陈述的根本不符合客观条件;证人说安全帽砸掉,这个说法也不客观,安全帽是风刮不掉也砸不掉的,因为安全帽有三角形的东西固定在脸上的,受害者的伤情是头部裂伤,伸到颅骨骨折,说明是上面一个锐器直接砸到了头上,没有安全帽的,如果有安全帽的话是出不来这样的伤情的;3、事实上南边的楼是24层高,地下还有2层车库;综合距离要有75米以上,人在75米以下是看不到楼顶工作面的。证人也认可看不到楼顶的工作面,那么他们又说从楼顶上吹下来几张模板,这个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4、建管处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建管处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8种形式。认为证据7恰好能够证明楼上是有防护的,包括上面那个平台,小炮楼都有防护,明显能看出防护的东西高出楼顶,其对拍摄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8中病历的真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面瘫是自幼形成的,并且从原告头上的伤情来看,是没有戴安全帽造成的受伤后果;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其公司不属于赔偿主体;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房产成交确认书以及北海清趣园社区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房产过户手续为准,因为房产资讯公司随意性很大,不能证明李玉庭就是在这个地方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为证据10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据11鉴定书不能作为真实的伤残登记结果,它使用的是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根据最高院2013他8复函中伤残的鉴定标准必须有伤残的赔偿相对应,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来进行伤残登记鉴定,应该重新鉴定。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其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模板砸住原告。被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2张,证明:照片显示原告方的施工工地内堆放有各种模板及杂物,这些东西离原告最近,最容易伤害到原告,如果是模板将原告砸伤,也应该是原告工地上的模板;照片显示原告的工地离我方的工地中间有隔离围墙,至少还有70米的直线距离,如果是其工地模板掉下来,也砸不到原告,况且其工地模板没有掉下;照片显示原告施工的场地是在钢筋网上施工,按钢筋网的规格间隙应该是20*20,所以说人在这个上面行走不像证人说的可以左顾右盼。2、2015年7月15日济源报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17时到20时济源市风力最强达到9级并伴有暴雨,这种情况属于自然灾害,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属于免责。3、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我方离原告出事现场正南方的楼是13号楼,东面的是12号楼,该两栋楼的劳务施工分别由济源市兄弟劳务公司、济源市晨旭劳务公司承建,模板属于这两个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说明我公司不是模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属于赔偿主体,也就是退一步说即便是其工地的模板出现问题,我单位也不是赔偿主体。原告对证据1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在侵权工地所拍摄,不显示拍照时间。对照片2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气象部门出具的权威证据,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免责。对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包合同上恰恰证明被告是该楼房的管理人,是被告的施工工地,模板的归属并不能证明谁是侵权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明文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10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李玉庭在位于济源市圣地华庭地下车库2标段工地施工期间,被工地附近楼上掉下的塑料板砸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时,事发地点突刮大风,周围有原告施工工地及被告的建设工地,建设楼盘均为高层建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右侧颞顶枕叶挫伤;3、左侧颞叶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面瘫;8、右肩胛骨骨折;9、右眼角膜炎;10、右侧泪点狭窄;11、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磊磊护理,李磊磊系农业户口。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评估。2016年3月2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庭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玻璃厂家属院3号楼2单元602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因高空坠物导致,应适用法律关于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可能的加害方承担补偿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受伤地点,但事发地点的高层建筑不仅有被告承建的,还有原告自己公司施工的楼房,被告作为现场施工的一方在高空坠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当天有9级大风,应为不可抗力,但其提供的报纸上载明为17时至20时全市范围内风力最大为9级,并非事发地点事发时风力达9级,被告在进行高空施工时,负有对建设设备的安全防护义务,在施工期间应预见到夏季有突刮大风的可能性,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故被告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失,其称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损失中:1、医疗费51612.8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5906.17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年×227天。3、护理费应为1873.26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年×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63天×30元/天。5、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系原告应当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应为20460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40%。8、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235.28元,被告应当补偿原告8557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玉庭8557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被告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洋洋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崔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