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执172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兰彩鲜、李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兰彩鲜,李树国,潘玉桃,兰国耀,韦桂枝,玉凤仁,卢炳强,陈玉珍,班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72之二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458-7。法定代表人蒙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兰彩鲜,女,1964年7月13日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李树国,男,1958年10月20日生,瑶族,住址同上,系兰彩鲜之夫。被执行人潘玉桃,女,1981年7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兰国耀,男,1973年6月2日生,瑶族,住址同上,系潘玉桃之夫。被执行人韦桂枝,女,1962年1月20日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玉凤仁,女,1962年8月9日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卢炳强,男,1961年5月6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玉凤仁之夫。被执行人陈玉珍,女,1962年7月29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班安辉,男,1963年3月19日生,瑶族,住址同上,系陈玉珍之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兰彩鲜、李树国、卢炳强、韦桂枝、玉凤仁、潘玉桃、兰国耀、班安辉、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彩鲜、李树国、卢炳强、韦桂枝、玉凤仁、潘玉桃、兰国耀、班安辉、陈玉珍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71。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兰彩鲜、李树国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10日利息5042.45元,2014年6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加罚50%计收。二、被执行人潘玉桃、韦桂枝、兰国耀、陈玉珍、班安辉、玉凤仁、卢炳强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潘玉桃、韦桂枝、兰国耀、陈玉珍、班安辉、玉凤仁、卢炳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兰彩鲜、李树国进行追偿。三、被执行人兰彩鲜、李树国负担案件受理费1176元,所有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7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潘玉桃、兰国耀、兰彩鲜、李树国、卢炳强、玉凤仁、班安辉、陈玉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韦桂枝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潘玉桃、兰国耀、兰彩鲜、李树国、卢炳强、韦桂枝、玉凤仁、班安辉、陈玉珍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1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志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