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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常云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东平,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东平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9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刘东平负担123元。”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东平银行账户存款10,035.50元人民币(本金9,862.5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执行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