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章龙、侯刚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章龙,侯刚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80号原告:陈文彬。被告:章龙。被告:侯刚长。原告陈文彬与被告章龙、侯刚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章龙向田韧义借款434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6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8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章龙向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62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90628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龙、侯刚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章龙立据向案外人田韧义借款434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被告章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2015年5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田韧义支付48000元,其中4600元为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章龙向案外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0.8%,案外人原姜堰市梁徐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徐富民担保公司)为被告章龙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案外人梁徐富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梁徐富民担保公司为被告章龙在案外人姜堰农商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章龙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案外人姜堰农商行支付代偿款42628元。另查明:被告章龙向案外人田韧义、姜堰农商行借款时,与被告侯刚长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收息收贷凭证、还款记账凭证、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章龙所借款项是其在与被告侯刚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原告作为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向案外人田韧义、姜堰农商行分别支付代偿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向案外人田韧义支付借款本金43400元、利息4600元,但案涉借条并未载明借期内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利息,且原告并未逾期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仅可就其向案外人田韧义偿还的借款本金43400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姜堰农商行代偿的4262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支付代偿款的资金系贷款而来,两被告应依据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代偿款的利息1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就代偿款的利息存在约定,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追要代偿款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龙、侯刚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彬支付代偿款8602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依法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168元、两被告负担9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88元,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