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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诉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张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赵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5********,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奎星街北段四十八巷*号。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了金乡县金泰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产作为养老用房,首付款104161.2元,其余的向银行申请按揭。当时张某与原告之子系恋爱关系,张某要求将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否则就不与原告的儿子结婚。因此,涉案房屋就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涉案房屋一直有原告夫妻居住,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1700元也一直有原告交纳,至今原告已交纳61200元。涉案房屋是哪里开发的原告不清楚,房屋总计34万多,具体是多少也不清楚,首付款可能是104000元,有首付款的单据,写的是张某的名字,张某拿着,按揭贷款听张某说是20年,已还了多长时间,还剩几个���没还原告都不清楚,还剩多少钱没还也不清楚。原告总共给了张某12万元,9万是自己的,3万是借的。张某与原告的儿子2011年就同居了,现在有一个女儿。原告近日才知道房子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了,立即提出了异议。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金执异字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金乡县金泰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出具的证明、银行取款凭证并申请了证人代某出庭作证。2011年5月19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向被告张某出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1014**号他项权证:房屋它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房屋坐落-金乡县城区金泰花园;登记时间-2011年5月19日。2015年7月17日,本院做出(2014)金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在金乡县金泰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一套。2015年4月8日,本院做出(2014)金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位于金乡县金泰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地产。2015年8月13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9月14日,本院做出(2015)金执异字26-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5年10月23日,原告周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5)金执字第3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周某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房屋系不动产,房屋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因此被告张某应系金乡县金泰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的所有权人。原告周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温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