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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镇一街103国道西。法定代表人高广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长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起诉华昌建筑公司拖欠租金,香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香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华昌建筑公司因建设穆斯林大厦及清真食品城项目,承租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位于103国道西侧、一街工业小区东侧,面积约10亩土地,作为华昌建筑公司建设工棚及食堂的临时用地,后经法庭调解,华昌建筑公司同意支付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租赁费1920000元,卷宗中华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法人证明、授权委托手续齐全,且在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中明确余东升系华昌建筑公司联系人。2012年5月,被告在承租地块铺设道路、建设工棚及食堂基础、垫层、地面,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提供混凝土合计671080元,被告支付119060元,尚欠55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昌建筑公司虽未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6号民事卷宗,能够证明余东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送货小票、收款单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送货至华昌建筑公司承租的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位于103国道西侧、一街工业小区东侧,用于建设穆斯林大厦及清真食品城项目道路、工棚及食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昌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19060元,2012年5月18日前货款全部结清,从原告已结算119060元混凝土的规格、方量、价款可得出标号C15每立方300元、标号C20每立方310元、标号C30每立方330元。依据原告送货单据,2015年5月18日以后,原告销售被告混凝土C15标号440立方、C20标号86立方、C30标号1192立方,合款共计55202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款55202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3)香民初字第6号民事卷宗涉及华昌建筑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且华昌建筑公司未租赁过中商公司土地建设。同时被告申请对涉案中“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存在数字代码,涉案印章没有数字代码,明显不一致,故对鉴定不再组织。另,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此亦未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故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2020元。华昌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承租香河中商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位于103国西侧、一街工业小区东侧,面积约10亩土地,作为建设工棚及食堂临时用地,(2013)香民初字第6号案件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卷宗中所有有关上诉人的材料均是伪造,上述案件中有关上诉人的印章均与本案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该案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双方没有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3)香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承租了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10亩土地及103国道东侧二层办公楼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混凝土送至上诉人承租地上使用,上诉人应给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对(2013)香民初字第6号案件并不知情,该卷宗中所有的有关上诉人的材料均是伪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