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朱广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朱广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广州,又名朱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朱广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广州与被害人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袁河村一无名扁铁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广州持刀将岳某某的头部、腹部砍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广州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广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朱广州赔偿其医疗费13900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5869元、护理费33217.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97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广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广州与被害人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袁河村一扁铁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广州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岳某某头部、腹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广州到公安机关投案,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朱广州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008.7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2394.30元、护理费17473.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406.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让被告人朱广州到其在刘湾村的扁铁厂给其做烧烤。当日中午,在该扁铁厂,其和朱广州等共六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在医院。其在清醒后知道头、肚子、右胳膊被刀砍伤了,并听王某甲说是朱广州用刀砍伤的。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做烧烤的那名男子手一挥,然后岳某某的头上就流血了,烧烤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菜刀上还有血迹。三、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辨认出朱广州就是将岳某某砍伤的人。四、证人赵某、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二人看到做烧烤的男子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头上砍了一刀,被害人就用脚踹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又朝被害人肚子砍了一刀。五、证人赵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王某乙均辨认出朱广州就是用刀砍岳某某头和肚子的人。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朱八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并看到岳某某头上都是血。其听说岳某某是被朱八用刀砍伤的。七、证人刘某(系被害人岳某某的妻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听王某甲几个人说其丈夫岳某某与朱广州发生了纠纷,后朱广州砍了岳某某。八、被告人朱广州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岳某某让其去岳某某的扁铁厂里帮忙做烧烤。中午其和岳某某及岳某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后其和岳某某发生纠纷,非常生气,就到扁铁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岳某某头部砍了一下。当时因为喝多了,岳某某肚子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记得了。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2015)14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岳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岳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十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朱广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轻伤各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州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广州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广州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广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轻伤各一处,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广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广州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广州系持刀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广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139008.7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2394.30元、护理费17473.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40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