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黄艳华、黄明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黄艳华,黄明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陈玉玲,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艳华,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黄明甫,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玉玲诉被告黄艳华、黄明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黄艳华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