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254号原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6036-7。法定代表人:熊玉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才。原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电力公司)诉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A区自东向西第1、2台箱式变压器,B区自东向西第1台箱式变压器予以查封。查封其间,被查封的物品交由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但不得转移转让。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勇、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洋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3月,五洋电力公司与龙居置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五洋电力公司为龙居置业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A区、B区楼进行电力安装工程,工程款总价款249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违约,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故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16年3月10日解除合同,并经结算拖欠工程款69万元。龙居置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龙居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五洋电力公司与龙居置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洋电力公司承接龙居置业公司开发的龙居大厦A区、B区“T”接下火至总配电房、高、低压出线电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施工期限、开工条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6年3月10日,五洋电力公司与龙居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五洋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龙居置业公司认可工程进度及质量无异议,截至2016年3月10日,龙居置业公司共欠五洋电力公司工程款69万元,经双方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同日,龙居置业公司向五洋电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工程款6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后,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