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82号原告石某某,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康某甲,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自由恋爱,1986年10月4日在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石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石惠芳与石某某系同一人;2、申请结婚介绍信、1986年3月5日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津市市档案局与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及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诉状上陈述的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不属实,被告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位于津市市人民路(东湖苑小区)8栋404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房屋产权证系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相恋,1986年10月4日在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酿成本诉。另查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石惠芳与本案原告石某某系同一人。申请结婚介绍信上记载的康佑明系书写错误,应为康某甲。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将婚生子抚养长大,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未及时沟通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良性发展。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相互关心,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