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明辉与邢志国、杨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辉,邢志国,杨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4民初344号原告姜明辉,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国,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晓华,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杨翠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明辉诉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多智,被告邢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华,被告杨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辉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在我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合计欠款本金167,946.00元。其中被告邢志国为我出具欠据19枚,被告杨翠红为我出具欠据1枚。在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为我出具的20枚欠据中均约定“现欠饲料货款,定于欠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未能还款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付息,必要时由突泉县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者承担”。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志国、杨翠红未能按期给付。经我多次向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催要所欠饲料款,但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连带给付饲料款本金167,946.00元,利息137,181.06元,本息合计305,127.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志国、杨翠红承担。被告邢志国辩称,我对欠原告姜明辉饲料款167,94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我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19枚欠据也无异议,但原告姜明辉将饲料出卖给我已经有利润存在,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杨翠红辩称,我和邢志国在原告姜明辉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的并非是饲料,而是饲料的添加剂,该添加剂属于预混料范围内。没有给付原告姜明辉饲料款是因为原告姜明辉出卖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在我和邢志国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20枚欠据中有12枚欠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余欠据上利息的约定是在欠据的下半部分,该内容没有欠款数额,并且约定月息3%的利息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志国、杨翠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多次在原告姜明辉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合计金额167,946.00元。被告邢志国为原告姜明辉出具欠据19枚(2013年7月16日1枚,金额9,800.00元;2013年8月19日1枚,金额10,100.00元;2013年8月21日1枚,金额5,600.00元;2013年9月10日1枚,金额4,200.00元;2013年10月4日1枚,金额7,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1枚,金额4,200.00元;2013年10月27日1枚,金额5,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1枚,金额6,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枚,金额6,300.00元;2013年12月2日1枚,金额1,150.00元;2013年12月6日1枚,金额9,000.00元;2014年1月25日1枚,金额6,600.00元;2014年3月15日1枚,金额2,300.00元;2014年4月7日1枚,金额2,075.00元;2014年4月22日1枚,金额4,125.00元;2014年5月13日1枚,金额3,560.00元;2014年6月24日1枚,金额5,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1枚,金额7,250.00元;2015年1月16日1枚,金额4,950.00元),被告杨翠红为原告姜明辉出具欠据1枚(2013年6月1日1枚,金额62,236.00元)。在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欠据20枚中均约定“现欠饲料货款,定于欠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未能还款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付息,必要时由突泉县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者承担”。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志国、杨翠红未能按期给付。经原告姜明辉多次找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催要,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姜明辉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连带给付饲料款本金167,946.00元,利息137,181.06元,合计305,127.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志国、杨翠红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原告姜明辉提交的被告邢志国出具的欠据19枚,被告杨翠红出具的欠据1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在原告姜明辉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有被告邢志国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欠据19枚、被告杨翠红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原告姜明辉与被告邢志国缔结的19次买卖合同及原告姜明辉与被告杨翠红缔结的1次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姜明辉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被告邢志国、杨翠红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姜明辉要求被告邢志国、杨翠红给付20枚欠据中从欠款之日起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欠据载明的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均以20枚欠据中约定利息部分在欠据中被告邢志国、杨翠红签名下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邢志国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19枚欠据与被告杨翠红为原告姜明辉出具的1枚欠据中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系与欠据中欠据金额与欠款人签字一次形成,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邢志国、杨翠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欠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月息2%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翠红以20枚欠据中有12枚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原告姜明辉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进行催要,且被告邢志国对原告姜明辉多次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杨翠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志国、杨翠红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姜明辉饲料款本金167,946.00元及利息系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志国、杨翠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连带给付原告姜明辉饲料款本金167,946.00元,利息90,209.32元,本息合计258,155.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0元,减半收取2,940.00元,由被告邢志国、杨翠红连带负担2,487.00元,原告姜明辉负担4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叶(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