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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636号原告杨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熊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9年6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外出与他人鬼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3个小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3个小孩,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因原告无理打骂我,我才外出打工。我于农历2009年12月在纳雍县猪场乡计生站作了绝育手术,我要求女儿杨某乙由我抚养,其余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水箐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房屋结构为3层9格,面积126平方米左右,价值人民币12万元,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向我支付人民币6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9年6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子女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至始不受法律保护。对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也应依法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均未成年,故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让其能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原、被告目前状况以及被告系女性,原告抚养能力相对被告较强,杨某甲、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故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某生育的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丙由杨某抚养,女儿杨某乙由熊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