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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树叶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叶,绥德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26行初1号原告孙树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林。委托代理人王燕。委托代理人张海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庞冬梅。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孙树叶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燕、张海旺和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庞冬梅、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孙树叶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树叶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孙树叶不服,向被告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榆公复决(2015)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树叶诉称,原告是绥德县田庄镇田庄村卧龙岗文保所的负责人。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保护绥德县交通局与卧龙岗文保所共同出资修建并由文保所负责管理的一段通往卧龙岗的水泥路,对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施工车辆检修车非法通行进行阻挡。事发后,田庄派出所、镇政府、政法委综治办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劝阻原告的合法行为未果,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榆公复决(2015)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请求:1、依法撤销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榆公复决(2015)44号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致使施工车辆被扣押七日。”原告认为原告为保护水泥路阻挡施工车辆是事实,但不是对施工车辆扣押七日。复议决定书中将该事实变为“致使施工车辆停运七日”。这是上下两级公安机关互相串通、利用职权不顾客观事实加害原告。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对“非法拦截……等”行为的规范和约束,而不是对合法行为的规范和约束。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在未与原告所在单位卧龙岗文保所达成补偿协议之前,原告对非法损害该水泥路的行为进行拦截,完全是正义合法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基础,故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定性错误导致程序错误。原告与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的阻挡纠纷是民事纠纷,被告行政干预,显属程序违法。2、本案先经绥德县政法委介入协调,然后再向派出所报案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田庄卧龙岗2013年古5月水泥硬化路工程庙会给工程款欠款名细》(复印件)一份。证明:1、这条路是绥德县交通局与卧龙岗文保所共同出资修建并由文保所负责管理;2、卧龙岗文保所有权阻止大型车辆通行;3、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4、榆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第二组:《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与绥德县文物局田庄卧龙岗文保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2、被告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错误。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孙树叶违法的事实清楚。2015年8月19日原告孙树叶带领樊树前等人用电动车对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施工车辆阻挡,事发后,田庄派出所、镇政府、政法委综治办等工作人员劝阻未果,致使施工车辆停运七日。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认为,即使该道路由绥德县交通局与卧龙岗文保所共同出资修建,过往车辆也可以使用通过,如原告有合理诉求,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用违法拦截机动车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性质,以原告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孙树叶的询问笔录;2、证人沈兰军的询问笔录;3、证人焦展鹏的询问笔录;4、证人陈志富的询问笔录;5、证人樊树前的询问笔录;6、证人师富德的询问笔录;7、证人马冬瑞的询问笔录;8、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的报案材料;9、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的情况说明;10、现场照片。证明孙树叶拦截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施工车辆正常通行的事实。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辩称,一、复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2013年绥德县交通局与卧龙岗文保所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条通往卧龙岗的水泥路,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田庄供电工区车辆进入工区必须经过该水泥路段。2015年5月份以来,卧龙岗文保所以工区车辆通过影响水泥路的使用寿命为由,多次拦截工区进出车辆,要求工区支付一定的路损费用。8月19日,原告孙树叶带领樊树前等人阻挡拦截经过该路段的工区施工车及检修车,致使施工车辆停运七日。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绥德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二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2会议记录。证明答辩人依法阅卷审查,作出决定。第三组:1、行政复议受理登记册;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口头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者充分理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修建道路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阻挡其他人通行,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绥德县交通局与卧龙岗文保所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条通往卧龙岗的水泥路,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田庄供电工区的车辆进出工区必须经过该水泥路的部分路段。2015年8月19日,原告孙树叶带领樊树前等人用电动车阻挡拦截经过该路段的工区施工车及检修车,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致使施工车辆停运七日。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对西安铁路局绥德供电段的报案及时受理登记并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经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孙树叶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树叶行政拘留七日。且向原告孙树叶宣告、交付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其家属。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孙树叶不服,向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榆公复决(2015)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绥公(田)行罚决字(2015)A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树叶因道路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未选择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非法阻挡拦截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劝解后仍不放行,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运行七日,情节较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扣押”一词,用语不规范,属于行政执法瑕疵,虽然未对行政处罚的定性和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但在今后行政执法中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以确保规范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树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