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坊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郭某甲及乘车人刘某、范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授权委托书、本院(2016年4月12日)询问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到案说明、破案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渤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两份、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人范某、刘某、郭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坊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郭某甲及乘车人刘某、范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郭某甲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与张国庆达成赔偿协议,张国庆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在该事故中,驶入逆行路线,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在该事故中,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赵某、范某无责任。2、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因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被送往医院,伤情过重,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3、渤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渤海路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4、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人郭某甲、证人刘某受伤情况。5、关于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两份:乘车人刘某、范某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信息、驾驶车辆的情况。7、到案说明、破案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本案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和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被盐山县交警大队取保候审的事实经过。8、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被害人赵某近亲属与张国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国庆赔偿赵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赵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9、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年龄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晚上9点半至10点之间,在205国道望树镇附近的路上,其乘坐郭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时车上有4个人,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4个人都受伤了,当时下着雨,其乘坐的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车速约为100来公里,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其看见前方有一辆轿车追尾前方顺行的一辆大货车,其乘的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正面相撞。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其乘坐庆云宏达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205国道马坊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的座位上,车内一共有4人,当时下着雨,其同事赵某坐在司机后面的位置上,行驶到事发地点,其看到前方有亮光,然后听到咣的一声,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驾驶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气不好,车很多,其车速约每小时40来公里,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听见车后咣的一声,响声过后,在其车后驶来一辆轿车,撞在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半挂车前,然后那辆出租轿车又撞在其车的左侧,出租车上有4个人,都受伤了。出租车当时逆行,事故发生后其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在205国道马坊路段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车到事发地点时,其车对面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单机货车,车速不快,在单机货车后面一辆轿车撞在单机后尾部,紧接着在轿车后面窜出一辆出租车,驶入其车道,其赶紧刹车,期间,其车左前角与对方出租车前脸撞上了,然后出租车后尾部又撞在单机货车左侧。出租车上的4个人都受伤了。(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在205国道望树北马坊路段,其驾驶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车速约每小时70公里左右,当时下着雨,其车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前方有车祸,其左打方向超前方出车祸的车时,驶入逆行路线,与对面的大货车相撞。(四)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人赵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乘车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尚 伟人民陪审员 尚少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