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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45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168-7。法定代表人林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庆生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香港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香港城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蜜枣粽一包,该产品外包装有“合格品”字样,采用产品标准为SB/T10377。经查,该标准并无等级之分,诉争产品标注“合格品”属于误导消费者。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辉香港城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蜜枣粽一包,该产品外包装有“合格品”字样,采用产品标准为SB/T1037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对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合格品”字样,但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标注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未履行相应的验货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辉香港城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庆生5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刘庆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