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卫刚诉庄浪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刚,庄浪县人民政府,李生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4行初1号原告李卫刚,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被告庄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树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晓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伟,该县政府干部。第三人李生望,又名李生旺,男,汉族,1951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原告李卫刚诉被告庄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近亲属,以前两家在同一院内居住,院落总面积为364.2平方米。1991年8月21日被告庄浪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向第三人发放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使用证,向原告发放W2-4532号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不慎丢失土地证,于2005年申请重新办理土地证,被告遂向原告补发W2-4532-1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李生望认为被告向原告补发的W2-4532-1号土地使用证与其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使用证有面积重合部分,向被告申请撤销了原告的W2-4532-1号土地使用证。而第三人土地证上记载也是错误的,第三人土地证上的记载面积与土地平面图纸标注面积不符,第三人依据平面图纸标注的面积实际多占用了几十平方米,故原告认为该土地证记载内容前后矛盾,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面积重合是两方土地证记载均有错误导致,因此应将两个土地证进行撤销,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并发放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发放土地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1991年8月向李国正颁发了庄基建(1991)字第W2-4532号土地使用证、给李生望颁发了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卫刚系李国正之子,李国正还有其他继承人,李国正去世后,李国正继承人未提供与继承有关的相关资料提出变更登记。原告称被告向其颁发过庄基建(1991)字第W2-4532号土地使用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李卫刚不是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和补发的W2-4532-1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诉讼;李国正生前与李生望、李卫刚与李生望因土地发生过多次纠纷,并进行过多次诉讼,故涉案土地存在纠纷,依法不应登记,原告要求重新登记颁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和庄基建(1991)字第W2-4532土地证均颁发至今已达24年,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卫刚系李国正之子,李卫刚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中第三人李生望的庄基建(1991)字第W2-4531号土地证和李国正的庄基建(1991)字第W2-4532土地证,自1991年8月颁发之日起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对李国正以及第三人李生望的土地证进行审查,进而撤销、重新颁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卫刚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卫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金思刚代理审判员 李志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