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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玉武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武,陈庆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武,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玉政,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的堂兄,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捷(英文名:TRANKHANHTIEP),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常驻昆明越南籍侨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保俊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玉武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玉武驾驶云AK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日新路官渡酒店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云AT47**号车相撞,致云AK12**号车车尾及云AT47**号车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云AK1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玉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云AT4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昆明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明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为相关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如有赔偿由原告享受。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武达成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玉武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及停车费18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履行完协议后,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王玉武的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及经办民警各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玉武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尾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王玉武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下订立,该协议已交交警部门存档,而在协议订立当日被告王玉武也支付了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武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玉武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当事人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虽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但本案原告选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权主张权利,基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一方主体,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捷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庆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庆捷所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部门快处快赔的简易处理程序,先达成赔偿协议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案中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上诉人与陈庆捷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庆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武与陈庆捷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已约定由王玉武一次性支付陈庆捷各项赔偿1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应撤销等情节存在。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应全面履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玉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