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晨,女,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娟诉被告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5年4月之前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95000元,2015年3月28日结息18000元,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续借本金9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按每月利息3%付息,每月30日前会还本金5000元和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但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4月到9月的利息,还拖欠了2015年10月至11月的利息5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8000元、拖欠的利息5700元,共计118700元,以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晨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起累计借给被告借款本金95000元,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娟利息款共计18000元。欠款人:杨晨2015.3.28。”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续借借款本金,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娟人民币95000元,本金和利息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本金5000元以及结算利息),利息按每月3%结算。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到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每月还款打入李娟工商银行4518107280002924账户。借款人:杨晨2015.3.29”。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4月至9月的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书写的18000元利息欠条,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利息57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80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娟借款利息18000元;二、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杨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