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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蒋昌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9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无业,住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蒋某通过陌陌同举报人邓某达成贩毒协议,蒋某以一克毒品3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邓某,并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万安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进行交易。邓某待交易完毒品后,其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蒋某,并将购买的毒品上缴,举报人邓某同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蒋某。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通过手机短信、陌陌等方式与举报人邓某取得联系,携带毒品在沙井街道万安路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陪同举报人邓某一起来的邹某,蒋某收取邹某的现金人民币320元。交易完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毒资人民币320元(已发还)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共计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陌陌聊天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蒋某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及指认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恒丽(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