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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44号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自由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元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尚欠张某某借款元至今未还。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自由认识,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第《结婚证》,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原、被告自20年月日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某某(现已成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相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六年,且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