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许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34号原告杨金花,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华,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杨金花与被告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郭祥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杨金花的申请,我院已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于2015年12月22日,冻结被告许美华在兴业银行永安市支行6229XXXXXXXXXX11的帐户存款,应冻结31000元,已冻结513.25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2、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31000元为限。原告杨金花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许美华以其儿子要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美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许美华以其儿子要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杨金花借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许美华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花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美华向原告杨金花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花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许美华应支付原告杨金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许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德松审 判 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