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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某银行阳泉分行网点办理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在某电子、阳泉市某经销部、某家私专卖等地分多次透支本金14997.88元,产生利息1537.77元,滞纳金829.96元,本息合计17365.61元。后银行多次催收武某某还款,其拒不归还,共造成中国某银行损失17365.61元。武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存入信用卡1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损失。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某银行阳泉分行网点办理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在某电子、阳泉市某经销部、某家私专卖等地分多次透支本金14997.88元,产生利息1537.77元,滞纳金829.96元,合计17365.61元。后银行多次催收武某某还款,其拒不归还,共造成中国某银行损失17365.61元。武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存入信用卡1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某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武某某在中国某银行阳泉市城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额度1万元。截止2015年10月,武某某透支本金14997.88元,利息1537.77元,滞纳金829.96元,合计17365.61元。我们一共催收了15次,以电话方式催收了9次,第一次催收是在2015年5月27日,以电话方式催收,电话停机;第二次催收是在2015年6月5日,以电话方式催收,电话停机。上门一共催收了6次,第一次上门催收是在2015年8月14日,都承诺还款。我主要负责上门催收,电话催收是中国某银行总行的工作人员催收。(2)证人武某(武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我替我父亲武某某把他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所透支的钱全部还清了,我共还了1.8万元,现在已经不欠农业银行钱了。(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1983年11月我因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4年1月份刑满释放。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中国某银行阳泉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中国某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1万元,临时提过一次额度,提了5000元的临时额度,取现额度5000元。我用我的某银行信用卡共透支了1.4万多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大概是3000元左右,直到现在共欠农业银行1.7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以后,就开始使用,我分多次刷卡消费1.4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刷卡后我的某银行信用卡一直没还。因为我的单位不景气,并且我也生了一场病,所以一直没还。我透支消费后,每月1号是我的还款日。2015年5月份开始催收,电话催过,也上门找过我,从2015年8月份开始,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到农业银行在催收单上签了字,当时我答应尽快还款,但是直至现在我也没有还清我的某银行信用卡欠款。(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基本情况。(5)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武某某于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6)开户资料和账户信息证实:武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某银行阳泉市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7)银行催收记录和信息明细证实:银行曾催收还款15次,第一次为5月27日,第二次为6月5日。拖欠金额共计17365.57元,含本金14997.88元、利息1537.77元、滞纳金829元。(8)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某银行阳泉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日发出催收通知书,武某某均签字确认。(9)交易记录证实:武某某持信用卡(卡号为259970001383263)在某电子、阳泉市某经销部、某家私专卖等地分多次消费,或持卡取现的详细情况。(10)还款凭证证实:武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存入信用卡1.8万元用于还清所欠银行全部款项。(11)归案说明证实: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由中国某银行阳泉分行工作人员马某于2015年11月26日报至我局,我局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被我局传唤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