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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赵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允浩,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赵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14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赵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9月22日3时50分许,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路口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付春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春宝无责任。经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130574元。原告赵磊支付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4645元。被告对原告赵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45300.01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行同意原告赵磊领取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赵磊雇佣的司机李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0574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其单方作出,且被告不具备公估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因其同意原告赵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赵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赵磊保险理赔款140391元(130574元+3917元+6000元-1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磊保险理赔款140391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赵磊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赵磊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赵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赵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磊的车损系其单方评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磊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虽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并无不妥,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磊提交了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原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为证,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