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保国与王文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保国,王文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604号原告:夏保国,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久,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保国诉被告王文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雍荣、被告王文久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保国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是当地没有资质的房屋开发商,当时原告想购买他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盖好买两间房屋。被告让原告拿40000元预付款。原告当时就付给他40000元,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年底没有盖好房屋,原告就找被告退款,被告当时退款20000元给原告,下剩20000元钱就出示条据给原告,并口头答应时间不长就还款。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多次,被告一直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清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文久辩称:原告的条子到底是欠条还是欠到购买款,如果欠到购房款意味着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如果是收到房款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既然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就不应该返还购房款,也不存在返还利息,因此,本案的诉求不明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久系定远县西卅店镇街道从事房屋开发建设的建筑商。2008年原告夏保国向被告王文久预交了部分购房款,不久,因原告夏保国急于购房便向被告王文久要求退购房款,2008年5月12日被告王文久就下剩的购房款20000元向原告夏保国出具了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欠(收)到(欠)收到购房予付款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王文久2008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夏保国与被告王文久之间就被告王文久将要建设的房屋买卖达成了协议,因该协议不能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内容,应属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被告王文久在就下剩的购房款向原告夏保国出具条据,表明双方已解除了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被告王文久占有原告夏保国的购房款已无法律依据,原告夏保国要求被告王文久偿还下欠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久占有原告夏保国下欠的购房款给原告夏保国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王文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夏保国支付利息,至原告夏保国2016年1月27日具状时被告王文久应向原告夏保国支付利息为9595.16元。原告夏保国依法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王文久给付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二、一百零六、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保国偿还下欠的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为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