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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与黄伟明、吕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6。被告:吕泳红,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69。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诉被告黄伟明、吕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明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xxx05,下称《借款合同》,)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借款43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38年3月31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合同》第一条1.4.2约定,如借款人连续90天出现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执行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第十二条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第十条10.2.7.1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另外,被告黄伟明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2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10.2.1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黄伟明指定的账户划款4350000元。但被告黄伟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没有偿还供款,逾期本金29000元、逾期利息34057.13元。经原告催缴,被告黄伟明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伟明签订的编号为44020xxx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伟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2500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4057.13元);3、原告对被告黄伟明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201房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吕泳红对被告黄伟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黄伟明尚欠逾期本金58000元、逾期利息60744.27元、罚息1420.53元、未到期本金3842500元,合计3962664.80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黄伟明因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澳雷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的影响,房产及银行账户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还款,后续也难以筹措资金还贷。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所导致,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黄伟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黄伟明名下,与被告吕泳红无关。原告应申请追加佛山市中海千灯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伟明的身份证、吕泳红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代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号44xxx33)(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履行划款的义务。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号)(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xxx1)(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的买卖情况。6、黄伟明欠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黄伟明尚欠借款本金3900500元(其中逾期本金58000元、未到期本金3842500元)、利息60744.27元、罚息1420.53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与被告吕泳红无关。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双方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201房办理了按揭登记,抵押人为被告黄伟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本案的应诉材料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伟明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且明确表示因其他案件影响已无力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伟明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到达,本案借款合同于两被告2016年3月11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被告黄伟明主张其因其他债务导致无法偿还本案债务,属于其自身应预见的经营风险,既不构成情势变更,更不能作为其逾期还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逾期还款不属于违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伟明自愿提供用本案借款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泳红应对被告黄伟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确暂不起诉佛山市中海千灯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00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60744.27元、罚息1420.53元,以及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二、被告黄伟明未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伟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201房(南房按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吕泳红对被告黄伟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2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艾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