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系被害人。被告人井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0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以要求被告人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野、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18时许,在海城市某镇孙某某家中,因琐事持菜刀将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砍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右锁骨处皮裂伤3.0厘米,属于轻微伤;孙某某头部右枕部创口2.0厘米,属于轻微伤、面部创口3.5厘米,属于轻微伤、颈部创口4.0厘米,属于轻微伤、右肩背部两处创口累计9.0厘米,属于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41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84.24元。被告人井某某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自己暂无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18时许,在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孙某某家中,因琐事持菜刀将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砍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右锁骨处皮裂伤3.0厘米,属于轻微伤;孙某某头部右枕部创口2.0厘米,属于轻微伤、面部创口3.5厘米,属于轻微伤、颈部创口4.0厘米,属于轻微伤、右肩背部两处创口累计9.0厘米,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丁某某、陈喜锋、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货物运输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伤后住院治疗10天,未痊愈出院,医嘱出院两周后复查,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人民币5953.06元,造成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465.75[(3000元×12个月)元÷365天×(10天+15天)]元,护理费为人民币962.41(35128元÷365天×10天×1人)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50元×10天)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81.22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居住于某镇18年,伤后住院治疗17天,未痊愈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人民币32883.92元,造成误工损失为人民币521.22(11191元÷365天×17天)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636.10(35128元÷365天×17天×1人)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50元×17天)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191.2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医药费、诊断书、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井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八十一元零二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一元零二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