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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凯远、梁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8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凯远,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立钦,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韦景胜,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莉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HT08301307080267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韦景胜自愿为被告苏凯远、梁立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苏凯远、梁立钦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拖欠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7084.13元、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苏凯远、梁立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84.13元、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苏凯远、梁立钦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43元;3、被告韦景胜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承担。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HT08301307080267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还款;二、被告苏凯远、梁立钦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形成的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三、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当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五、被告韦景胜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在HT0830130708026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欠贷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在HT0830130708026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现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拖欠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7084.13元、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8元。另查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凯远、梁立钦、韦景胜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T08301307080267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苏凯远、梁立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凯远、梁立钦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尚欠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剩余借款本金127084.13元、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偿还借款本金127084.13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凯远、梁立钦赔偿律师代理费8543元的问题,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2508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剩余部分律师代理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8元。另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景胜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在HT0830130708026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现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景胜就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尚欠的借款本金127084.13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7455.48元、罚息36068.66元、复利8121.28元、律师代理费2508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7084.13元;二、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455.48元,罚息为36068.66元,复利为8121.2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708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苏凯远、梁立钦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8元;四、被告韦景胜对被告苏凯远、梁立钦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景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凯远、梁立钦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145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苏凯远、梁立钦负担,被告韦景胜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景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凯远、梁立钦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