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蒋小金与刘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金,刘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92号原告蒋小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个体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邦静,公司职员。原告蒋小金诉被告刘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金及委托代理人唐向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金诉称:2015年12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宁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县一板大桥方向沿中心路往全州县中心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中心老××字街路口时,碰撞前方经人行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蒋小金,造成一起原告蒋小金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小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163.8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宁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刘宁家庭经济困难,在未治愈伤情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出院。2016年2月17日,原告的左手疼痛,再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740.7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小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970.33元;2、误工费11189.10元(151天?74.10元/天);3、护理费1704.30元(23天?74.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5、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35383.73元。被告刘宁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宁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小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刘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小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桂H×××××号车系被告刘宁所有。(3)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第一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163.81元(该费用是被告刘宁支付);3、原告第二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740.70元、住院治疗14天及医院医嘱;4、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29.63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2、原告第二次去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是原告出院后对患处处理不当造成的第二次损伤;3、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小金提供的1-5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蒋小金提供的1-5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宁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县一板大桥方向沿中心路往全州县中心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字街路口时,碰撞前方经人行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蒋小金,造成一起原告蒋小金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遇行人经人行道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小金在事发路段经人行横道内正常横过公路,无造成本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163.81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宁支付,但原告蒋小金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被告刘宁已支付的医疗费5163.81元)。原告蒋小金因被告刘宁家庭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伤口感染;3、建议左上肢避免负重并维持夹板处固定2个月,每1周门诊复查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夹板。原告因左手疼痛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740.70元,原告在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226.63元,合计18967.33元。复印病历资料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医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伤口感染;3、建议左上肢避免任何负重3个月(其中维持外支架固定2个月)每2周门诊复查,返院复查,约术后6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支架,约术后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4、中医调护。被告刘宁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刘宁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宁在本次事故中违章驾车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小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刘宁的经济困难,主动要求提前出院。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此建议证明了原告的伤势未完全治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第一次住院伤情是一样的即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伤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日为90天,故原告蒋小金的误工费应为90天?74.17元/天=6675.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认为100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且是连号。但原告蒋小金去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其中,中途还有去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蒋小金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蒋小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小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967.33元;2、护理费23天?74.17元/天=1705.91元;3、误工费667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5、营养费23天?40元/天=92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病历3元。合计30771.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金医疗费10000元,余款30771.54元-10000元=20771.54元,由被告刘宁负担20771.5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宁赔偿原告蒋小金经济损失20771.54元。三、驳回原告蒋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32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327元。原告蒋小金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宁负担2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平第8页,共9页第9页,共9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