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立用与张朋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冯立用,男,1970年2月13日生。被告张朋飞,男,1982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守现,男,1971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用诉被告张朋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朋飞的申请,追加武守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用,被告张朋飞及委托代理人窦永璐,被告武守现及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用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具厂,被告在老店乡经营室内装饰材料门市。2014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桶油漆稀料,被告将稀料送到原告家具厂。2014年7月2日,原告雇佣冯立光在原告处用被告的稀料给家具喷漆,因稀料系伪劣产品,造成冯立光眼角膜烧伤。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冯立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4504.05元,原告为给冯立光医疗眼伤花了5671.18元医疗费。因被告销售的伪劣稀料造成冯立光眼睛受伤,原告的上述损失找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175.23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朋飞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被告销售的是被告武守现为被告供应的稀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守现辩称,一、被告在另案受害人冯立光受伤之前没有向被告张朋飞供应过稀料或者油漆;二、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冯立光眼睛受伤系稀料或者油漆质量问题所致;三、假如产品质量有问题,如果原告为受害人冯立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受害人冯立光的眼睛也不会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家具厂,冯立光为原告雇佣的油漆工,被告张朋飞开办一装饰材料门市。被告张朋飞从被告武守现处购买油漆稀料后,于2014年7月1日销售到原告处。2014年7月2日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6时30分,冯立光在被告的家具厂干了一天油漆工作,至晚上感觉明显不适,头疼,视物不清,到诊所拿了些药,晚上10时冯立光疼痛难忍就到滑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眼角膜烧伤,未住院治疗,次日下午原告带冯立光又到焦虎乡某诊所治疗,用了些药,仍未见好转,经郑州颐和医院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冯立光看病期间,原告为冯立光先行垫付医疗费5671.18元。…后冯立光将原告起诉到本院,因原告没有及时提出就冯立光的损伤与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关系以及若存在参与度是多少的鉴定申请,导致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冯立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立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504.05元。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冯立用负担438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和冯立光均未上诉。冯立光申请执行后,原告赔偿冯立光148890元(含案件受理费4380元)。另查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张朋飞即被告张朋飞拖欠被告武守现油漆稀料款,故原告先行扣除被告武守现7000元,其称用于给冯立光看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收据、录音,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销货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冯立光在原告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后眼部受到伤害导致残疾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产品存在缺陷向被告追偿合情合理。造成冯立光眼部受到伤害导致残疾的原因有:一、原告未能为冯立光等人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安全作业工具、购买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的油漆稀料等方面存在过错,系导致冯立光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二、被告武守现未能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且不能指明油漆稀料的供货者、生产者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张朋飞也未能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综上,并考虑到造成未能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责任在原告、该判决送达后原告也未上诉,有可能损害被告的权益和油漆稀料即使合格也避免不了冯立光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被告武守现、被告张朋飞以80:15:5分担原告已赔偿冯立光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已赔偿冯立光的合理损失有:1、原告赔偿冯立光144504.05元;2、原告为冯立光先行垫付医疗费5671.18元,按70%计算为3969.83元,共计148473.88元。由被告武守现承担15%,为22271.08元;由被告张朋飞承担5%,为7423.69元,但被告武守现先行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守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立用现金人民币15271.08元;二、被告张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立用现金人民币7423.69元;三、驳回原告冯立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冯立用负担2604元,被告武守现负担600元,被告张朋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