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花与被告李未祥、董祯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郝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花,李未祥,董祯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郝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赵丽花,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娟玮、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未祥,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忻府区被告董祯慧,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刘晋川,该公司职员。被告郝翠珍,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丽花与被告李未祥、董祯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郝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娟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刘晋川、被告郝翠珍、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祥、董祯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5时35分许,在108线车管所路口,被告李未祥驾驶被告董祯慧所有的晋AJL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郝翠珍驾驶的自有的晋HMY9**号车的尾部后,晋AJL3**号车失控后又进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配偶李青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HLZ8**号车相撞,致李青文、晋HLZ8**号车乘车人申建勇、被告李未祥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翠珍、乘车人李青文、乘车人申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等费用2475元。原告的HLZ835号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503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5583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祯慧所有的晋AJL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郝翠珍所有的晋HM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各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董祯慧辩称,答辩人所有的晋AJL3**号车在2014年出借给贺小毅,至今未能归还,答辩人并不知晓该车如何到达被告李未祥手中,对该起交通事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在肇事车主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损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在一周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应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由全责方代赔。被告李未祥、郝翠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未祥驾驶被告董祯慧所有的晋AJL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路口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郝翠珍驾驶的自有的晋HMY9**号车的尾部后,晋AJL3**号车失控后又进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配偶李青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HLZ8**号车相撞,致李青文、晋HLZ8**号车乘车人申建勇、被告李未祥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翠珍及李青文、申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1500元,施救服务费975元。原告的HLZ835号车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503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祯慧所有的晋AJL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郝翠珍所有的晋HM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未祥负全部责任,被告郝翠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AJL3**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吊车费及施救服务费是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税务发票,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一并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代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AJL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花车辆损失4836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施救服务费975元,共计52835元;二、驳回原告赵丽花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聪明审判员 彭秀梅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