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23-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8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冯品,总经理。被告王红生。被告邵红仙。被告沈忠心。被告徐凌。被告冯品。被告蒋大炜。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汪,被告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各被告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4年9月2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71394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丹诚司高保流借字[2014]第004280号),约定:贷款人根据××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根据××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资金安排,对××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丹阳农商行福康支行向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放款,并作成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8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6日,月利率19.2‰,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据并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对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90元,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海强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王红生、邵红仙、沈忠心、徐凌、冯品、蒋大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刘 晨 阳代理审审员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 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