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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俊霏与英昌磊、胡顺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霏,英昌磊,胡顺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682号原告:李俊霏。委托代理人:胡尊霞。被告:英昌磊。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胡顺菊。原告李俊霏与被告英昌磊、第三人胡顺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尊霞、被告英昌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胡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霏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胡顺菊签订《大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使用胡顺菊名下位于临沭县城北派出所北邻大院内房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大院房屋租赁协议》,未对该院落承租权及维修设施所有权进行处理,该院落一直由原告经营。2015年8月,原告自行向出租方交付了第二期租金。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离婚满一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要求对原告承租胡顺菊名下院落及所属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及院内维修设施的所有权权属进行认定和处理,2015年12月被告强行进驻该院落,并将原告逐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胡顺菊签署的租赁协议所涉院落及院内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承租院落及院内的维修设施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承租的院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昌磊辩称:原告所说的2014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属实,但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房屋租赁使用权的问题不属于该民事案由的范围之内,因此,法院应予驳回。另外,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承租院落内已没有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设施,因此原告所说的使用权归原告也是不属实的。另外原告所说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租的院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既未签订房屋协议,被告也不是该出租院的房主,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霏与被告英昌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英昌磊与第三人胡顺菊的丈夫曹允峰(已去世)签订大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承租使用曹允峰位于临沭县城北派出所北邻大院内房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租赁期五年,每年租金壹万元整,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费1万元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院落承租权及维修设施所有权进行处理。2015年8月4日,原告李俊霏与第三人胡顺菊签订了《大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使用胡顺菊名下位于临沭县城北派出所北邻大院内房屋,并交9000元的承租费给第三人胡顺菊。二份协议的租赁物为同一标的物。原、被告因大院房屋承租权及维修设施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胡顺菊签署的租赁协议所涉院落及院内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承租院落及院内的维修设施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承租的院落。庭审中,原告李俊霏主张离婚前,该院落内有举升机、打气泵及零星维修工具等维修设备,且价值1万元左右。被告英昌磊认可离婚时院落内有举升机,表示是7年前花4200元买的。但对打气泵的存在和总价值1万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份、大院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前共同出资,与曹允峰签订的《大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且租赁经营权归原告与被告所有。离婚时,租赁费及设备应折价分割,由于租赁物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将租赁费的一半及设备折价的一半分割给原告。本院酌定设备折价4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设备折价共计7000元。原告李俊霏与第三人胡顺菊签订了《大院房屋租赁协议》,但基于承租的标的物已先由被告英昌磊承租且先占有,第三人胡顺英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胡顺菊签署的租赁协议所涉院落及院内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和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承租的院落,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9000元租赁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临沭县城北派出所北邻大院的租赁使用权及维修设施等维修工具归被告英昌磊所有,被告英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俊霏共同财产分割款7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