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胡宪芝、钟彦彪等与刘风强、阮柳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芝,钟彦彪,刘风强,阮柳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胡宪芝,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彦彪,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胡宪芝之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阮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刘风强之妻。原告胡宪芝、钟彦彪诉被告刘风强、阮柳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芝、钟彦彪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阮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风强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宪芝、钟彦彪诉称,原告在原沈丘县内衣厂内,有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宗地一处并建有房屋。沈丘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8月30日、2000年12月21日为原告颁发了沈国用(1999)字第05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沈房第108018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居住至今,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2014年8月,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住房前建三层楼房,所建房屋后墙距原告居住房屋的前墙处仅7米。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强行构建高度已达11米之多,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周建(1991)4号文件房屋间距,旧城区不应小于1∶1,新城区不小于1∶1.3的规定,更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后经槐店回族镇西关派出所和有关人员调解,被告口头承诺只建两层半高,但其后出尔反尔强行向上构建,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被告继续建房,现房屋高度已达到11.39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采光的违法建筑,即现有建筑的二层以上应当拆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风强、阮柳辩称,房屋的产权不是二被告的,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被告阮柳只是一个打工的建筑商,是给侯文英和刘光打工,刘光是二被告的儿子,侯文英是刘光的干妈。原来槐店回族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去丈量过,到现在房屋还是那么高,没有变化。建房的土地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是侯文英的名字。原告胡宪芝、钟彦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国用(1999)字第005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对现使用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原告对现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3、现场丈量草图。证明被告房屋的后墙高11.39米,距原告前墙距离7.48米,被告建房超出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5.20米,侵害了二原告的通风采光权。4、协议一份,该证据从槐店法庭复印。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交到槐店法庭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私自买卖土地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刘光是被告的儿子,现在还没有结婚,和被告共同生活,虽然以刘光的名义购买,实际是被告买的土地,被告的陈述虚假。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所建房屋的北侧,双方是前后邻居,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被告所建房屋比西邻高。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周口地区建设委员会关于城镇建设综合开发若干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按照国家强制标准和周口建设委员会的文件,在城市居住区内高度与房距不得低于1∶1,被告房屋超高,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被告刘风强、阮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和(2015)沈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柳对原告的现场丈量草图有异议,房屋高度未达到11.39米,应是10米多,槐店法庭也丈量过,房屋后墙距原告房屋窗下的距离应多于7.48米,具体以实际丈量的为准,影响采光应有专业机构的鉴定。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是以前的照片,双方在蔡河办事处调解时,被告的工程已经封顶了。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未到庭质证。原告胡宪芝、钟彦彪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对协议书,认为被告夫妇和其儿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二被告购买的土地并建房。对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虽撤诉,但并未说明撤诉的理由,撤诉的理由是槐店法庭认为二被告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违法、违章建筑,应由两违办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宪芝、钟彦彪与被告刘风强、阮柳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原告为二层楼房,被告为二层楼房加一层简易房。2014年6月份,被告开始建房,同年10月份,双方因被告建房高度发生纠纷,现被告房屋已完工。双方因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丈量,被告三层楼房高度为11.62米,被告房屋北墙距原告房屋(西卧室)南墙为7.54米,原告房屋主房前墙距原告西卧室前墙为1.49米。原告一层窗高1.02米,室内地坪比室外地面高0.07米。被告刘风强、阮柳是以其儿子刘光名义购买的侯文英宅基地。刘光尚未结婚,和二被告共同生活,建房时刘光不在家。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三层楼房尚未建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度,不得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日照间距,根据原告胡宪芝、钟彦彪提供的原周口地区建设委员会周地建城字(1991)4号文件,房屋间距:旧城区不应小于1∶1,新城区不应小于1∶1.3的规定,双方房屋之间的日照间距应按1∶1的比例计算。按照2002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的规定,起算点应为原告房屋的底层窗台面。该规定注2规定: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结合本案,原告西侧的主房前墙距被告刘风强、阮柳主房后墙为9.03米(7.54米+1.49米),被告房屋高度不得超过10米(9.03米+0.97米),超高部分应予拆除。被告辩称房屋是其儿子刘光的,因刘光在建房期间未在家,且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强、阮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高度10米以上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风强、阮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