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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东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斌,无业。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逃),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刘东斌分别盗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武某的vivo手机专卖店全新vivo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50元;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八楼迎新广告店内李某甲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00元;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丽馨酒店李某乙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包价值为100元;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南寨星语网吧刘某乙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元;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云鼎商务楼6层太原亿隆达物业服务公司陈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0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东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东斌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vivo手机专卖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老板武某将手机拿出,后趁武某招呼其他顾客时将一部全新vivo手机盗走;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为2250元。2015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东斌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八楼迎新广告店内,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5手机价值为2700元。2015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东斌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丽馨酒店一楼,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门口营业台下的红色女式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式钱包价值为100元。2015年11月12日早6时许,被告人刘东斌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南寨星语网吧,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4手机价值为800元。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东斌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云鼎商务楼6层太原亿隆达物业服务公司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东斌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东斌讯问笔录及事情经过的说明,证实其曾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其在2015年8月至11月,分别盗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全新vivo手机,一个粉红色钱包,一部小米4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在其太原市迎新街路北vivo专卖店内,进来一男子称要买手机,其按该男子要求拿出一部vivo手机后,店内又进来其他顾客,其去招呼其他顾客时,该男子将手机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其在太原市迎新街八楼迎新广告店上班,当时被告人刘东斌在该店内闲坐,在被告人刘东斌离开时,将其苹果5s手机盗走及其指认出实施盗窃的系被告人刘东斌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7日,其在太原市迎新路丽馨酒店上班时将自己的钱包放在一楼营业台下,中午下班时发现钱包丢失,该钱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及其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经翻看酒店监控,系被告人刘东斌盗窃其钱包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早,其在太原市新兰路星语网吧上网时,因睡着放在桌子上的小米手机4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18时左右,其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云鼎商务楼6层太原亿隆达物业服务公司办公室上班期间被告人刘东斌曾单独在员工办公室内,被告人刘东斌走后,其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东斌对其盗窃的现场分别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8、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一男子在太原市迎新街八楼迎新广告店内闲坐,后将李某甲的手机盗走以及经辨认指认出实施盗窃的男子系被告人刘东斌的事实。9、证人郝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其二人与李某乙一起吃早饭,看见当时李某乙的钱包内有3000至4000元钱,后听说李某乙的钱包被盗的事实。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东斌盗取的钱包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刘东斌所盗财物的价值数额。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东斌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3、(2001)小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11)尧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东斌曾受过两次刑事处罚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东斌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东斌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东斌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刘东斌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东斌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洁琦 搜索“”